(2015)成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小彬与肖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彬,肖希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杨小彬。被告肖希军。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彬诉被告肖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彬、被告肖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彬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在邯郸接收一工程,后和被告一起共同投资一起做活,2013年12月份左右工程完毕,由于工程方资金紧张没有一次付清工程款,打下欠条。2015年2月15日原告开车去被告家,叫他一起去邯郸要账,被告把原告的冀D×××××号大众牌FV7207ZBDWG轿车强行扣留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大众牌冀D×××××号轿车。被告肖希军辩称,原告承包工程,被告带领工人给其做活,现仍欠被告和工人的工资款。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车辆,是原告和工人一致要求被告为原告保管车辆。被告只是一个保管人,该车辆给不给原告应由原告和工人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车辆一致性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大众牌冀D×××××号轿车是原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6日证明一份(27.35万元);2、2015年2月12日证明一份;3、2015年2月16日证明一份(7.5万元、1.7万元);4、证明十张复印件;5、录像光盘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因工程不合格被昌明快捷酒店扣工程款15万元,在邯郸市三堤派出所有备案,天雄居商务酒店欠工程款未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生意合伙关系,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因生意上的事到被告家,被告以欠工资款为由把原告的大众牌DPB987号轿车扣留,原告当场报警,成安县道东堡乡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但被告未将该车返还原告,该车仍由被告扣留。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彬是大众牌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轿车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扣留原告的轿车,侵犯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车辆,是原告和工人一致要求被告为原告保管车辆。被告只是一个保管人,该车辆给不给原告应由原告和工人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希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小彬的冀D×××××号大众牌FV7207ZBDWG轿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