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治堂与被执行人贾延奎劳务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治堂,贾廷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马治堂,男,回族,生于1974年3月8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贾廷奎,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贾廷奎支付劳务费10000元,承担诉讼费11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2元,以上合计为10171元。现因被执行人贾廷奎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贾廷奎名下的银行存款10171元;二、若被执行人贾廷奎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