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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家镇与XX飞、王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王明秀,王家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镇。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飞、王明秀因与被上诉人王家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飞、王明秀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祥,被上诉人王家镇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飞之子陈思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朋友龚某介绍,王家镇愿意提供借款。2013年4月14日,XX飞向王家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镇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整。次日18时许,龚某向XX飞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叔叔我今天有事电话没听到,钱我昨天分二次给了陈思源,9万元现金,今天打了6万元给他”。原审中,XX飞于2013年7月8日电话联系龚某,在谈及陈思源未收到15万元借款时,龚某反问XX飞如何知道陈思源没收到钱。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XX飞称:经龚某介绍向王家镇借款,为控制陈思源资金,在向王家镇借款时,要求王家镇将15万元打入其银行账户。但此后王家镇既未打款,也未将钱交给陈思源。因借款系龚某介绍,次日,其用电话与龚某联系,龚某未接电话,但龚某于当日晚18时许向其回复了短信。王家镇未实际给付借款,王家镇起诉行为涉嫌诈骗。王家镇提供了2013年4月14日从银行取款的明细,称当日出具借条前从银行支取6万元现金,连同从家里带来的9万元现金一起在龚某的车里交给XX飞。龚某出庭作证称,因陈思源做生意需垫资,双方沟通很久。在此前,陈思源曾向其借过十几万元,但一直未还。经其介绍,王家镇愿意提供借款,但考虑陈思源的信用问题,同时XX飞要控制陈思源的资金,故其提出借条要由XX飞出具。借款当日,其开车至XX飞住宅小区楼下,XX飞和陈思源先上车,双方交流后,王家镇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上了车。经其介绍后,XX飞向王家镇出具了借条,王家镇将15万元现金直接交给XX飞。此外,在问及上述短信中所提及15万元性质时,龚某回答称,这15万元是其与陈思源之间的债务,并说其与XX飞之间在2013年左右也有15万元债务。在问及其与XX飞之间通话中为何反问XX飞时,龚某回答称,当天早上4、5点才休息,接电话时睡得迷迷糊糊,连自己讲些什么也记不清了。XX飞与王明秀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XX飞向王家镇借款有借条为凭,对资金的部分来源,王家镇提交了借款当日银行取款凭证,对另部分资金来源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同时王家镇与证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陈述相互一致,为此,XX飞向王家镇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XX飞应当返还王家镇借款15万元。XX飞与龚某之间的短信和电话,仅反映了XX飞与证人之间沟通情况,就本案而言属间接证据,仅以此证据尚不足推翻王家镇所提交的借据这一直接证据,为此,XX飞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于XX飞与王明秀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XX飞、王明秀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XX飞、王明秀向王家镇归还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飞、王明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抗辩的理由相同,即:王家镇未交付15万元,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实际是龚某、王家镇与朱磊设的骗局,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家镇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家镇答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且已实际给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龚某在一审庭审述称:陈思源和我大约有几十万元债务,陈思源向我借款,当时也是因为做生意,手上资金紧张,正好王家镇处有资金,我就做了中间人,但是我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要XX飞签字,因为我对陈思源不是很信任,在此种情况下,他父亲签了字。在XX飞向王家镇出具借条的次日18时许,龚某向XX飞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叔叔我今天有事电话没听到,钱我昨天分二次给了陈思源,9万元现金,今天打了6万元给他”。龚某对发短信内容的事实认可,但对该短信内容的解释是:这是我和陈思源之间的借款,14号我可能没有钱,但是到15号我可能就有钱了。我借给陈思源的15万元没有欠条。15号没有打6万元给陈思源,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龚某又称:钱是在15号给陈思源的,我给了他9万元现金,几天后他回来后,又给他4万元。陈思源在派出所及本院提审时陈述,在车上没有看到王家镇给钱。二审中,王家镇与XX飞达成了测谎协议,双方同意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心理测试,但因王家镇未去测试,致测试未成。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婚姻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审笔录、退卷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王家镇有无向XX飞交付1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表现双方达成借款关系的合意,还要有款项支付或给付现金的实际行为。本案中,王家镇主张15万元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由XX飞出具的借条和证人龚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前者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者证明用现金给付的行为。XX飞对出具借条认可,但否认收到王家镇给付15万元现金。XX飞否定的证据有:龚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反映,XX飞出具借条当日,即2013年4月14日,龚某分两次给陈思源9万元,次日又打了6万元给陈思源。而龚某在法庭作证称:陈思源向其借款,因其已经借了十几万元给陈思源未还,考虑到陈思源的信用问题,由于资金紧张没有钱,于是就介绍王家镇向陈思源出借,但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要XX飞签字。既然怀疑陈思源信用问题,又因资金紧张无钱,那么龚某在王家镇(假设已经给付15万元情况下)出借后,又借给陈思源9万元,第二天又打给陈思源6万元。龚某既没有交给陈思源9万元的证据,也没有打给陈思源6万元的银行凭证,亦无陈思源出具的15万元借条。很显然,龚某上述短信的意思是告诉XX飞:你昨天出具给王家镇的15万元借条,我已经将15万元给陈思源了。龚某在庭审中称:在车上看到王家镇将15万元现金交给XX飞,此与龚某上述短信内容相矛盾,且龚某对此不能自圆其说。由此可知,龚某在庭审中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王家镇现金交付的证据。王家镇与陈思源及XX飞本不认识,是通过龚某介绍向XX飞出借款项,且数额较大,既没有利息也无担保,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家镇只证明了与XX飞有借款合意,但证明向XX飞交付15万元证据不足。王家镇不能证明与XX飞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王家镇不能证明向XX飞交付15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王家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XX飞、王明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判决XX飞、王明秀向王家镇归还1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家镇对XX飞、王明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20元,由被上诉人王家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XX飞、王明秀预交,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王家镇直接向XX飞、王明秀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