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国明、汪桃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程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张国明,汪桃芳,程浩,程红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桃芳,系张国明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汪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浩、程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