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吃午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后驾驶一台无号牌白色二轮机动车准备回阳春市宏信钢厂宿舍。当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牛梗桥公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美中队民警查获。经阳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驾车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查获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车辆勘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