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明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明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人陈明其,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陈明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邱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中帮忙看店,一名客人来买烟没有零钱,邱某某就问在食杂店内打牌的陈明其等人是否有零钱,之后邱某某与被告人陈明其之间发生口角,陈明其持刀捅伤邱某某,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傍晚,原告人在实验小学下方的某食杂店内为朋友代售货物,一位顾客持100元钱来买烟,因店内没有零钱兑换,原告人就问在旁边打牌的陈明其等四人有无零钱,陈明其气势汹汹地回答说没有,与原告人发生口角,随后冲到原告人面前用匕首刺伤原告人的身体,造成原告人胸部及左侧大腿刀刺伤、双侧血气胸、肺挫伤。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当天又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21335.02元。经鉴定原告人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至今未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21335.02元、误工费4932元(住院6天及休息30天,按照城镇职工在岗工资13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22元(住院6天×1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269.02元。原告人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被告人陈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比实际发票计算多出了5000多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他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他曾叫朋友与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但目前还没协商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中帮忙看店,一名顾客持100元人民币来买烟,因店内没有零钱兑换,邱某某就问正在该食杂店内打牌的陈明其等人是否有零钱兑换,之后被告人陈明其与邱某某发生了口角,陈明其持刀刺伤了邱某某的胸部、腿部。经鉴定,邱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血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80%,右肺组织压缩50%,属重伤二级。原告人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胸部及左侧大腿刀刺伤、双侧血气胸、肺挫伤”,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16263.99元。被告人陈明其至今未赔偿原告人任何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他在闽清县梅城镇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帮朋友看店,这时有个客人进来买烟,他没有零钱,就问“阿其仔”有无零钱,“阿其仔”很大声地说没有,他对“阿其仔”说这是他朋友开的店,帮忙换下零钱,客人要买烟,“阿其仔”就站起来很大声地说你朋友很厉害是不是,他对“阿其仔”说没你厉害,“阿其仔”随后就朝他胸前打了一拳,他推开“阿其仔”,其又冲过来朝他胸前打了两拳,他跑到店门前,“阿其仔”又追出来打他,被他跳起来逃开了,这时他发现自己胸前都是血,“阿其仔”看见他流很多血就走掉了。他胸前共有三处刀伤,左边腿部有一处刀伤。经相片辨认,被害人邱某某指认出“阿其仔”即陈明其。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她因身体不舒服要去看病,就让一个外号叫“弯弯”的男子帮她看店,大概过了40分钟,“弯弯”打电话告诉她店里一个叫“小邱”的男子被叫“阿其子”的男子捅伤了,现被送往闽清县医院,她到县医院后看见“小邱”坐在推床上,衣服都是血迹,鼻子用氧气瓶供氧,“弯弯”还用手按住“小邱”左后肋骨附近。后来听“弯弯”说是找零钱时“小邱”说了“阿其子”,所以被“阿其子”捅了。经相片辨认,证人游某某指认出“弯弯”即陈某某,“小邱”即邱某某,“阿其子”即陈明其。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食杂店的店主叫他帮忙看店,一个外号叫“阿奇子”的打牌男子叫他替其打牌,过一会儿他的朋友“小邱”进来买烟,当时杂货店老板不在,“小邱”拿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对“阿奇子”说帮忙找钱,“阿奇子”说不给找钱,当时他身上刚好有零钱,就给“小邱”找了100元零钱,“小邱”拿完零钱后对“阿奇子”开玩笑地说了一句不找就不找,说完转身就走了,“阿奇子”听完后冲到“小邱”面前从身上拿出折叠水果刀将“小邱”捅了三刀,两刀捅在“小邱”左侧肋骨处,一刀捅在“小邱”左大腿处,“阿奇子”捅完就跑了,他见状就将“小邱”送往闽清县医院,在医生帮“小邱”包扎伤口过程中,他看到“小邱”左胸肋骨处有两刀口,左大腿也有一个刀口,“小邱”呼吸有点困难。经相片辨认,证人陈某某指认出“小邱”即邱某某,“阿奇子”即陈明其。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他到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玩,16时30分许“小邱”在帮忙看店,有个客人来买烟,“小邱”没有零钱找给客人,就拿着100元钱对“阿其子”说是人家到这里买烟要换零钱,“阿其子”就站起来了,他看到“阿其子”跟“小邱”面对面站着,接着就听见人说打起来了,他看到“小邱”腹部左边腰的位置上流出很多血来,就叫“弯弯”赶紧带“小邱”去医院。经相片辨认,证人谢某某指认出“阿其子”即陈明其,“小邱”即邱某某。5.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其指认犯罪现场闽清县梅城镇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的情况。6.福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血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80%,右肺组织压缩50%,属重伤二级。7.被告人陈明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他在闽清县梅城镇广宇C区文星食杂店内打牌,有一名陌生男子拿着一张百元钞票问有没有零钱可以换,他说没零钱换,那名陌生男子就开始骂他,他和陌生男子争执了起来,那名陌生男子朝他脸上一拳打过来,他看到旁边灶台上有一把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往那名男子右侧肋骨处刺了一刀,背部刺了一刀,还有一刀刺在其大腿上,之后他离开了现场。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陈明其指认出被他捅伤的陌生男子就是邱某某。8.闽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明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闽清县梅城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令发现涉嫌在闽清县梅城镇饮服宾馆309室内吸毒的鄢某某、陈明其二人,随即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其出生于1967年4月26日,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是: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十三张,证明原告人邱某某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6263.9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明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体现的金额只有16263.99元,原告人却主张赔偿医疗费21335.02元,多出的5000余元没有凭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还根据被告人陈明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等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明其持刀伤害原告人邱某某致其重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医疗费16263.99元,具有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可以采纳,原告多主张的其余医疗费5071.03元,缺乏证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纳;3.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37元/天缺乏依据,可以采纳按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10/天×住院6天=660元;4.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37元/天,且出院后休息30天,均缺乏依据,可以采纳按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10/天×住院6天=660元;5.营养费20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必须加强营养等意见,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偏高,鉴于原告人住院、出院等确需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可以酌情采纳700元。综上,原告人邱某某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463.99元,由被告人陈明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可待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明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损失人民币18463.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