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维兵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维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043号罪犯黄维兵。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本院于1995年5月18日作出(1995)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维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8月2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苏刑核字第87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6年8月5日交付执行。1997年9月25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苏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1月1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苏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4)通中刑执字第564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0960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465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588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黄维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维兵假释的建议。罪犯黄维兵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维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黄维兵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黄维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维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