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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该行职工。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0层2室(西南首)。法定代表人:潘建敏,董事长。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301室北首。法定代表人:潘统花,董事长。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西湖锦园二楼(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人民西路店22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于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维,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琦琦。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张继锋。被告:潘建敏。被告:朱彬彬。被告:徐鸿运。被告:朱明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丁香公司)、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新丁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297)。合���约定:被告新丁香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2年6月19日,被告潘建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299)。合同约定:被告潘建敏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琦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0)。合同约定:被告朱琦琦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张继锋系被告朱琦琦配偶,其本人对被告朱琦琦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彬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1)。合同约定:被告朱彬彬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徐鸿运系被告朱彬彬配偶,其本人对被告朱彬彬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2012年6月19日,被告朱明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2)。合同约定:被告朱明明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2年6月19日,被告玖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8)。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为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新凯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融资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50万元的债权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新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112013281366)。合同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4973775.47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率固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年利率为6%;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新凯公司归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之间的部分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新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73775.47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截至2014年1月22日,欠息合计160558.9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新丁香公司、玖玖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玖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琦琦、张继锋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潘建敏、朱明明身份证,被告朱彬彬、徐鸿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玖玖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112013281366),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297),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299),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潘建敏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0),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朱琦琦、张继锋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1),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朱彬彬、徐鸿运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2),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朱明明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11201200000308),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0.结算账户对账单、还款凭证、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新凯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玖玖公司辩称:贷款发生在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实际控制被告玖玖公司期间发生的贷款,被告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敏是朱明明的表姐妹,也是被告朱明明实际控制的公司。现在被告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均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实际上,被告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也涉及到利用被告新丁香公司、“凯盾公司”的主体资格向银行申请贷款,甚至帮助亲戚套取贷款之后投放在被告新丁香公司,用于收取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行为。因此被告玖玖公司认为本案在刑事案件尚未调查完毕之前,不适宜审理。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行审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玖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琦琦辩称:提供担保属实,款项系被告玖玖公司实际使用。其���无异议。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琦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玖玖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请求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本案借款档案之中的风险方案和审查审批意见作为被告玖玖公司的证据提供,用于证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明知被告新凯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之时,仍发放贷款,导致借款无法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补充陈述为:被告玖玖公司所陈述到风险方案和审查审批意见系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发放贷款之时的内部审批资料,不存在被告玖玖公司主观判断的恶意串通情形。被告朱琦琦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关于被告玖玖公司请求的将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发放借款之时的风险方案和审查审批意见作为本案证据提供,其证明对象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凯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仅凭上述风险方案和审查审批意见不能予以证明,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系依各自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玖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继锋、徐鸿运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中签字并加按指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9月21日,被告新凯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利息20011.8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新凯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73775.47元,利息282559.54元,逾期罚息404533.7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2016.1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玖玖公司、潘建敏、朱明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朱琦琦、张继锋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朱彬彬、徐鸿运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新凯公司发放贷款4973775.47元后,被告新凯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请求被告新凯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973775.4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新丁香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玖玖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琦琦在《最高额保证合��》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中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朱琦琦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被告朱琦琦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张继锋依约应在被告朱琦琦所承担的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彬彬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鸿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之中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朱琦琦的上述保证行为,并确认被告朱彬彬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徐鸿运依约应在被告朱彬彬所承担的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新凯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新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玖玖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实际控制被告玖玖公司期间发生,现上述三被告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行审理的辩解,因被告朱琦琦、朱彬彬涉及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玖玖公司的中止审理不予采纳。被告新凯公司、新丁香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73775.47元及利息、逾���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719109.41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82559.5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29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0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四、被告潘建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潘建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29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五、被告朱琦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琦琦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0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被告张继锋对被告朱琦琦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彬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彬彬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被告徐鸿运对被告朱彬彬的上述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朱明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明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112012000003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2010元,由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朱琦琦、张继锋、潘建敏、朱彬彬、徐鸿运、朱明明共同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候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