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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与被告草率结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疾病,致使结婚后四处求医,导致被告性格怪异,对我不相信,并时常提防着我。2015年正月9日,被告带着其父母、亲属到我居住的姐姐家又打又骂,其行为使我伤透了心,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郭某某相识时,其正处在与前夫离婚后的感情创伤期,我对其没有歧视,而是及时下彩礼几万元迎娶,其应从不幸的婚姻中接受教训,珍惜来之不易的新家庭,反思其不辞而别、任由个性发展的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范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3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并到多家医院检查疾病。2015年正月初九,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范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范某某遂带其亲属到原告郭某某姐姐家辱骂、吵闹,并引发打架,此后,原、被告分居,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同年3月4日,原告郭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的嫁妆有被子八条、毛毯两条。庭审时,原告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嫁妆所有权,同时原告郭某某认可被告方于2012年正月10日下彩礼10000元,同年12月初第二次下彩礼20000元。原告郭某某父母去世早,其时常到其姐姐家小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表明其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一起外出打工、看病,说明双方均有共建美好家园的愿望。在外生活的艰辛以及美好生活前景的暗淡,导致原、被告在四处奔波的生活中,产生了猜疑、失去了互信,也使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范某某在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时,不是把握时机与其沟通交流,及时解开其心中的症结,以弥补情感的不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郭某某离婚请求坚决,并不愿和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其离婚请求,给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其嫁妆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被告范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彬审 判 员  王洪安人民陪审员  胡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