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某红与黎某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红,黎某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许某红。委托代理人:胡秀平,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坤。原告许某红诉被告黎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被告黎某坤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7月17日在原霍山县大化坪镇政府登记结婚,后又于2011年5月6日补证,于1991年农历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因为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务正业,长期以赌博为业。2011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争吵,后原告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某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的,自由结婚,有感情,不存在家庭暴力,都是原告打被告的。婚前感情一直很��,婚后小矛盾是有的,不是经常打架。1990年7月17日在大化坪镇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补证,是有感情的。原告讲分居不是的,原告是出去打工,原告与被告经常有来往,有时被告到上海原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黎某的出生情况;证据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及债务情况。被告黎某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某坤对原告所举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红与黎某坤于1989年春,经人���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7月17日双方在霍山县大化坪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5月6日因结婚证丢失,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1年5月8日,婚生子黎某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许某红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红与被告黎某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