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某、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云,男,生于1991年5月29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驾驶陕J438**号面包车窜至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乔庄行政村康庄村,盗窃白万宏家山羊11只,并将羊运至延安市宝塔区牛羊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期间三被告人将羊皮以700元价格卖给一收购羊皮的人(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三人将羊肉拉回富县、甘泉出售未果,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052.13元。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乘坐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陕J43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乔庄行政村康庄村偷羊,张某指引王某某将车开到白万宏家的羊圈旁,并在旁边照人,王某某下车后撬开羊圈门,高某某和王某某从羊圈里将羊往出拉,张某在车的侧门将羊装进车里,共盗窃山羊11只。随后,三被告人驾车将盗窃的山羊拉运至宝塔区牛羊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并将羊皮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屠宰场内收购羊皮的人,所得赃款均挥霍。后三人将羊肉拉回富县、甘泉准备出售时,被甘泉县公安局抓获。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只白山羊价值7052.13元。另查明,三被告人所驾驶的陕J43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系被告人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又查明,三被告人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0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8日15时50分许,被害人白万宏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月5日22时许,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乔庄行政村康庄村其羊圈内的11只白山羊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甘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羊子进场登记表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宝塔区牛羊定点屠宰场的羊子进场登记表、羊子出场重量登记本进行调取,显示王某某在2015年1月6日将11只山羊在该屠宰场进行屠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对在甘泉县东沟乡康庄村盗窃山羊的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乔庄行政村康庄村白万宏家羊圈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固定,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的真实情况及概貌特征。5、卖车协议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薛广军处购买了陕J43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陕J438**号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7、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甘价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1只白山羊价值7052.13元。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白万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50元人民币,现已兑现,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9、被害人白万宏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早上,他父亲白玉保发现他们家羊圈路上有小车压过的痕迹,羊圈的门被打开,经清点发现少了11只山羊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他负责带路,王某某负责开车,高某某负责提供车,他们三人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康庄村沟里一羊圈内盗窃了11只白山羊,拉运至延安屠宰场将羊宰杀,羊皮在屠宰场里面卖了,也没有认清买羊皮的人,羊下水放在屠宰场顶了屠宰费,后他们将羊肉拉回富县、甘泉准备出售,被甘泉县公安局抓获。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6日凌晨时分,他和王某某、张某在甘泉县道镇东沟社区康庄村沟里一个羊圈内盗窃了11只山羊。王某某将羊圈门撬开,张某在旁照人,他在车里叠车座子腾空间。他和王某某将羊拉出羊圈门口,张某在车的侧门将羊拉进车里。盗窃完后,他们将车直接开到屠宰场。第二日,羊屠宰后,羊皮在屠宰场买了700元,羊内脏顶了屠宰费,他们和屠宰场的人商量卖羊肉,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就将羊肉拉运至富县、甘泉准备出售时被甘泉县公安局抓获。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中午,他和张某、高某某一起吃饭时,张某提议偷羊,他和高某某均同意。到晚上10点左右,张某指引他将车开到东沟康庄一沟里羊圈旁,他将羊圈门打开。他们三人共同将11只羊装到面包车内,拉运至延安一屠宰场,和屠宰场的人商量好羊下水给屠宰场顶屠宰费,羊皮被高某某给屠宰场的卖了700元,羊肉他们拉回甘泉。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生于1989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91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90年1月19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山羊11只,价值705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王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陕J43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