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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辉南县辉南镇一道街驶往五道街。由北向南行至二道街路口北侧时,将路口右侧行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肇事后辛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15日投案自首。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自首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