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克嘉与张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嘉,张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782号原告徐克嘉,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荣,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徐克嘉诉被告张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嘉诉称:2013年5月24日,徐克嘉与张慧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慧荣向徐克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就张慧荣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公证书,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后,徐克嘉分两次向张慧荣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张慧荣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张慧荣偿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张慧荣承担。原告徐克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证书;2、账户交易明细;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经审查,根据徐克嘉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徐克嘉和张慧荣一致同意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经本院释明后,徐克嘉表示其并未取得本案公证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徐克嘉以张慧荣为被告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起诉,但其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对于徐克嘉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克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