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伟民与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民,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54号原告陈伟民。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红颖。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民与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屈原芳,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民诉称,其于2011年9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之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至起诉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413元。其还曾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其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7,922元,然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合计为18,335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18,335元中的10,413元系2014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余款为被告应支付其的报销款。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在其关联公司上海钛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特公司)工作。原告在其处只提供劳务,其按约定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借款5,820元作为住宿补贴。原告为其寻找销售订单,其按每单纯利的30%,扣除上述借款后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2014年2月,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其委托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685元的借款。因钛特公司每月汇入原告银行账户金额为8,685元,故其亦委托该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入同样金额,并计划与2014年3月的劳务报酬相抵。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2月底。就被告所主张的报销款一节,并不存在。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湾居民,被告未为其办理过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5,964元,银行交易明细均显示为该款项为“工资”。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2014年1月、2月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均为36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填写了工作交接单。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间的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钛特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童华宁。钛特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证。钛特公司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入8,685元作为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钛特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10日,钛特公司向原告账户内汇入了8,685元,并注明为“2月工资”。还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钛特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33,620元。该会以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钛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的劳务报酬33,62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与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华宁相识,自同年9月起为钛特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薪为15,000元。起初,其月薪由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华宁个人支付,后转由钛特公司按月支付9,000元,余款由童华宁实际控制的被告公司支付。其同时为被告及钛特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3月24日,其离职。钛特公司则辩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华宁的妻子,该公司受托代为预支部分补贴。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采信原告有关其同时为钛特公司及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之主张,对其于2014年3月24日离职之陈述予以确认,判决钛特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3,620元。嗣后,钛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钛特公司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该公司代被告支付同年2月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10月以前同时为其及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原告仅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自其处领取的工资为8,685元(税后),被告公司则为5,800元(税后)。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钛特公司有关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钱款系代被告发放原告同年2月工资之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在其关联公司钛特公司工作。原告在其处只提供劳务,其按约定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借款5,820元作为住宿补贴。原告为其寻找销售订单,其按每单纯利的30%,扣除上述借款后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就每月5,820元的借款,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及发票,然原告只提供了租赁合同,致其无法做账,因此在原告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的交易明细中均显示被告的汇款为工资。2014年2月,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其委托钛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685元的借款。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客户存款对账单及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原告,租金为每月5,820元。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入5,820元,摘要栏均载明为“宿舍租金”。对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工资系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转账备注栏如何标注其并不关心,亦非其能控制。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表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性的,原告为被告及钛特公司均提供劳务,其并不关心工资发放的形式,只要发放的金额达到双方约定的金额即可。就所主张的报销款一节,原告表示系由其春节返回台湾的机票费、汽车保养费、加油费、交际费等组成,并称上述费用的报销系双方口头约定,以往都是由被告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填写了费用支出单并附上了相关发票交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予报销。现其处只有费用支出单及发票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费用明细、费用支出单及发票的复印件。其中费用明细,无任何人签名,亦无被告公司公章。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并未为原告约定过报销其所述的各类费用。原告主张报销事宜并不存在。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工作交接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0,413元之诉请,根据原告与钛特公司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原告同时为被告及钛特公司提供劳动。钛特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至原告的账户款项系钛特公司所支付原告的工资。故被告有关委托钛特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0,413元之诉请,根据银行转账明细结合相应的完税凭证,现原告主张之金额低于被告本应支付其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报销款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为其报销返台的交通费、交际费、油费、车辆保养费等。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费用明细、费用支出单及发票均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亦无被告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民劳务报酬10,413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8元,由原告陈伟民负担111.38元、被告上海腾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