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佟永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在白泉镇某某村二组村民孟某某家西南侧屯路上,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前内弟)发生厮打。佟某某持自带的菜刀将孟某某左颈肩部、左臂、胸部右侧砍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左颈外静脉部分离断、颈横动脉部分离断致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左侧颈肩部创口伤情,为轻伤二级;右臂切割伤创口伤情,为轻伤二级;右侧锁骨中线下第二肋处切割伤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详单,公民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近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杰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