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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明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8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兴。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前文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张明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通用别克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人民币145,160元,首付款96,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074.36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向原告交付每期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张明兴未依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显属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张明兴之间的编号为FL-WGZ180-13-015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张明兴返还原告在编号为FL-WGZ180-13-0154《汇通信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通用别克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越/君越2.0T自动舒适版2012款,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F53F9DH057187);3、判令被告张明兴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42,082.08元(其中包括到期应付租金55,817.96元,未到期租金86,264.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54.19元(以每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5,07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5、判令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张明兴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明兴按诉讼请求第3、4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兴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明兴所有;6、判令被告张明兴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明兴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3项中的142,082.08元的性质系按照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原告将该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张明兴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计算的损失142,082.0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车辆交接单》,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证据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证明租赁物已登记在被告张明兴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逾期客户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张明兴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证据4、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明兴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应付未付租金金额;证据5、《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证据6、《车辆买卖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张明兴未应诉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明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张明兴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明兴未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并赔偿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原告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明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兴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FL-WGZ180-13-0154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FL-WGZ180-13-0154的《汇通信诚租赁有��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通用别克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越/君越2.0T自动舒适版2012款,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F53F9DH057187);三、被告张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42,082.08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54.19元,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FL-WGZ180-13-0154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通用别克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君越/君越2.0T自动舒适版2012款,发动机型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F53F9DH057187)与被告张明兴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明兴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兴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明兴所有;五、被告张明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