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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谈霞与汪四意、江小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毛,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霞,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全,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庆,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汪四意、江小毛、汪奇因与被上诉人谈霞、廖国全、徐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四意及汪四意、江小毛、汪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上诉人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上诉人廖国全,被上诉人徐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汪四意、江小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2.5%,借款支付方式按借款人要求向6228*****243账户转款229150元,向6228*****069账户转款770850元。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汪四意、江小毛当天出具了借条。汪奇、廖国全、徐晓庆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自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4日,展期届满后,因各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引起诉讼。诉讼中,汪四意还款10万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汪四意、江小毛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2月5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贷双方虽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借款人还款10万元,按先息后本的一般偿还顺序,已还款10万元先抵扣利息,从原告的诉求中直接扣减。汪奇、廖国全、徐晓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汪四意、江小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谈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从中直接扣减)。二、被告汪奇、廖国全、徐晓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即70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7.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汪四意、江小毛、汪奇不服,共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汪四意、江小毛与谈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谈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约定为2.5%,借款支付方式为向6228……243账户转款229150元,向6228……069账户转款770850元。6228……069系案外人徐运军的账户,在徐运军收到该笔借款后并未交给汪四意,汪四意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谈霞在庭审中辩称:谈霞借款给上诉人100万元事实清楚,至于案外人是否支付给了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国全在庭审中答辩意见同谈霞的答辩意见。徐晓庆在庭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汪四意、江小毛在庭审中要求复核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出借人未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其只对22915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谈霞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账户是汪四意、江小毛指定账户,并有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印证。被上诉人谈霞在庭审中要求复核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汪四意、江小毛的儿子汪奇代汪四意签订借款合同,该份合同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两个账户均系汪四意、江小毛指定。汪四意、江小毛质证认为,汪奇未经过授权,不能代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汪四意、江小毛没有效力。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的认证意见为:两份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中的两个账户系汪四意、江小毛指定,且汪奇系汪四意、江小毛的儿子,生活、居住均在一起,汪四意、江小毛应当知道汪奇代其签订了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其亦未作否认的表示。故两份借款合同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上诉人汪四意、江小毛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谈霞的借款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汪四意、江小毛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上诉人谈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谈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月利率为2.5%,借款支付方式按借款人要求向6228791916000099243账户转款229150元,向6228791916000113069账户转款770850元。谈霞于当日依约向两个账户共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谈霞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4日,并于2014年2月5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现上诉人汪四意、江小毛上诉提出,借款合同中的6228791916000113069账户是案外人徐运军的账户,在徐运军收到该笔借款后并未交给汪四意,其不应承担对770850元的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该账户是汪四意、江小毛在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中,其所指定的账户,并有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印证,谈霞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依约向该帐户汇款770850元,至于汪四意、江小毛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与出借人谈霞无关,且汪四意、江小毛又于当天向谈霞出具了借条,认可收到谈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故汪四意、江小毛上诉提出其只对22915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77085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上诉人汪四意、江小毛、汪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