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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认安与王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认安,王练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认安,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平江县瓮江镇英集村***号,身份证号4306261953********。委托代理人邓海荣,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练辉。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认安诉被告王练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告作为相邻土地与道路的界标茶蔸挖掉,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730.96元。被告辩称:界标茶蔸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挖掉的,并非故意而为,原告不应该以此为借口阻止被告家砌围墙,被告因正当防卫时致伤了原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被告因改造出路占用原告土地本已达成协议以原告茶蔸为界。2014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发现被告乘砌围墙之机将界标茶蔸挖掉,便到现场理论并阻挠被告家砌围墙。被告得知后赶往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练辉持砖头将原告王认安左颧部砸伤裂口,当场流血不止。后经瓮江派出所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14.18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平江县汉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全休50天。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730.96元。经核实,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6814.18元、误工费32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376.21元、营养费5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4561.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资料和现场照片以及原告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证人邓某、刘治安、王蛮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得知原告阻挠其砌围墙时持砖头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而原告在得知自家茶蔸被挖后,以阻止被告砌围墙相对抗,构成事故的直接起因,应适当分担责任(以2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认安因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561.49元,由被告王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649.19元,其余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