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家懋与被告胡雅琴、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懋,胡雅琴,张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史家懋,男,汉族,1933年6月1日生,江苏省血液中心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颖颖,男,汉族,1960年3月7日生,南京市肉联厂下岗职工。被告胡雅琴,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无业。被告张文生,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中山驾校教练。原告史家懋与被告胡雅琴、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颖颖、被告胡雅琴、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懋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雅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雅琴因家中有事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胡雅琴每两年更换一次借条,期间胡雅琴仅还款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5月18日胡雅琴最后一次出具借条,表明以往借条作废。但该借条出具后胡雅琴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雅琴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文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雅琴辩称,被告胡雅琴的确于2005年曾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用于做生意,连同本息在内合计45万元。2010年被告生意失败,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文生辩称,被告张文生于2004年就与胡雅琴离婚,2006年曾为了孩子复婚一次,但又于2011年再次离婚。原告所述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起,被告胡雅琴因经营需要,经原告史家懋之媳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胡雅琴未能及时还款,曾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2年5月19日,胡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史家懋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于两年分期还清。(以前借据全作废)。”此后胡雅琴向原告还款4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家懋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以往所有借条作废)。”另查明,被告胡雅琴、张文生于199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0月13日离婚,2006年11月6日双方复婚,后又于2011年10月17日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部分取款记录证明其款项来源,主张其从2005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胡雅琴,均为现金交付,期间有借有还,最后一次借款是2008年,但具体时间及金额均记不清了。被告胡雅琴认可其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后未能及时还款,最后结算时本息合计41万元。本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记录;被告张文生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胡雅琴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胡雅琴出具的借条,胡雅琴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雅琴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雅琴立即归还借款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文生是否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称本案所涉借款系2005年出借,但2005年时两被告已经离异,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其主张被告张文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家懋借款4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家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雅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胡雅琴负担(原告史家懋已预交,被告胡雅琴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