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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生军与靳永寿、桓守邦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军,靳永寿,桓守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张生军,男,汉���,村民。被执行人靳永寿,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桓守邦,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张生军与被执行人靳永寿、桓守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依据(2015)大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劳务工资款62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靳永寿、桓守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生军“以被执行人靳永寿、桓守邦已将劳务工资款6230元私下支付给我”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工资款623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