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41号原告:李万华,女,1957年1月15日,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万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华起诉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粤J×××××小型轿车沿潮江路往东华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分,行驶至潮江路长怡阁对开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吕彩英驾驶的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彩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吕彩英全部的医疗费38762.8元和请护工护理90天的护理费7200元(80/天×90=7200元)、赔付粤J×××××号车辆维修费2800元及停车费、清场费195元,还垫付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伤者的费用共51957.8元。根据吕彩英起诉被告出具的判决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414号)可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伤者以上费用51957.8元。原告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者一切费用,而原告已垫付伤者的费用51957.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垫付的519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平、合法、公正的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19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万华保险金478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李万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镇前支行,帐号44×××55)。二、原告李万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李万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