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黎亚杰与贺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亚杰,贺轩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黎亚杰。被告:贺轩飞,约2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黎亚杰诉被告贺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查被告未在该址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或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亚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