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莱芜莱城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未办理结婚证),1986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因认识被告时间较短,对被告没有足够的了解,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得知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张口就骂,动手就打,打的我满身是伤,打的我头部天天晕。被告近几年来,白黑的打牌赌博,一点活也不干,本来想孩子大了就好了,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不想走这步路。可被告恶性不改,这样的日子我一天也过不下去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天天在外打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讲的我天天赌博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86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于2014年农历4月始分居生活。原告朱某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冲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代理审判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