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正林与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林,郑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于正林,男,52岁。被告郑鹏程,男,53岁。原告于正林诉被告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林、被告郑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林诉称: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500元利息后就不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鹏程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鹏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支付的4500元是本金,借款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郑鹏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正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于正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领导批示,经手人(盖章),郑鹏城,2013年2月14日”,条据中的“郑鹏城”即本案被告郑鹏程。借款后被告郑鹏程仅归还4500元,原告于正林多次向被告郑鹏程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于正林提供的郑鹏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郑鹏程向原告于正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于正林多次催要,被告郑鹏程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郑鹏程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已还款4500元及利息方面达成协议,原告因借条上未注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对已还4500元不要求冲抵本金,对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程归还原告于正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鹏程承担525元,原告于正林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