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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7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永清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362号罪犯张永清,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大学文化,原住云南省晋宁县昆阳镇东兴花园*幢*单元****室。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清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2013)昆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云南省安宁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安宁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普兴洪、监狱警察马飞出庭提出假释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伟祥、陆桂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永清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中,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66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张永清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