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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姜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鹏,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同居,2010年8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乙。2011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双方于2012年7月起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并同居,2010年8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乙。2011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彼此互相信任,真诚相待,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