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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虹,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微、书记员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虹窜至砚山县江那镇新民农场50号李某某家三楼的婚房,将李某某放于衣柜内的9520元现金盗走。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虹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虹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虹自首,可从轻处罚,另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朱虹到砚山县新民农场50号李某某家做客,期间趁无人之机,进到李某某家三楼婚房内盗窃了李某某之妻在娘家办婚事收到的用红包和信封装着的礼金9520元,被告人朱虹回到家抽出一部分,余下的藏匿在其卧室衣柜内,便到砚山县城玩耍。19时许,李某某夫妻发现被盗后,即怀疑系朱虹所为,李某某到朱虹家找到朱虹母亲,让朱虹回来,但朱虹不认可也不回来。后李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朱虹家,经做工作,朱虹电话告诉其母亲藏匿钱的地点,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了两个红包、一个牛皮信封及现金7120元,并予以扣押。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砚山县城找到朱虹,因朱虹精神状态不佳,民警让其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0日8时许被告人朱虹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虹家人已帮朱虹退出赃款24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7120元已退还李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朱虹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即被盗现金照片、红包、牛皮信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虹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云南省小龙潭监狱证明、(2014)砚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虹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虹辨认现场、赃物、物证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虹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虹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