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桂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巧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袁桂英,李巧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英。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李巧娣驾驶苏L×××××轿车沿三茅镇同心南区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王晓艳驾驶的载带袁桂英的沿2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晓艳和袁桂英受伤,衣服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巧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桂英和王晓艳不负事故责任。袁桂英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行右小腿清创+腓骨复位髓内针固定+胫骨复位临床外固定支架固定+负压吸引术和右小腿清创缝合术,右胫骨切开、取髂骨植骨术,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等。共产生医疗费用64806.24元(含袁桂英自行支付的29746.33元、李巧娣垫付25059.91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巧娣除上述为袁桂英垫付的医疗费外另向袁桂英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2360元。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巧娣,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晓艳同意交强险由本案袁桂英优先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袁桂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4806.24元(含袁桂英自行支付的29746.33元、李巧娣垫付25059.91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23040元(根据袁桂英举证并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袁桂英的误工标准为96元/天×240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118.24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袁桂英的上述医疗费648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7002.24元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桂英10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该部分损失,故该款不再向袁桂英另行支付;袁桂英的上述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116元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桂英(优先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袁桂英的其余损失57002.24元(67002.24元-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李巧娣承担。因李巧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由李巧娣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袁桂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巧娣为袁桂英垫付的25059.91元并另向袁桂英支付1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计算在袁桂英总损失中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袁桂英进行了赔偿,故袁桂英应当向李巧娣返还35059.91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袁桂英各项损失166118.24(109116+57002.24)元;二、袁桂英应当返还李巧娣35059.91元;合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袁桂英131058.33元,支付李巧娣35059.91元,该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评定有误,请求重新鉴定;村委会不具备误工证明的资格,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对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标准过高;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巧娣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鉴定意见问题,袁桂英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有影响右踝关节功能的病理基础,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损伤鉴定,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上诉人关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袁桂英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原审法院依据该工作的一般特点,酌定袁桂英的误工损失为每天96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袁桂英损伤经司法鉴定需要一定的营养、护理,同样其多次住院治疗等,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当地实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袁桂英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替代性医疗方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