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敬烈与王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烈,王书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敬烈,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书惠,女,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李敬烈与被告王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烈诉称,2009年3月1日,张新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2011年6月29日,张新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借款后,张新文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张新文因车祸身亡,原告经向被告王书惠催要未果。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张新文向原告李敬烈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2%,并向李敬烈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6月29日,张新文向原告李敬烈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并原告李敬烈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李敬烈持两借据找被告王书惠追偿未果。被告王书惠与张新文系夫妻关系,张新文于2013年7月左右死亡。该债务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敬烈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张新文借款15000.00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张新文与王书惠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根据原告诉称,张新文借款用于经营加油站及孩子求学,��告王书惠没有到庭,也没有作答辩,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张新文已经死亡,被告王书惠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敬烈要求被告王书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惠偿还原告李敬烈借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书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