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某某。被高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映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居住娘家。原告与2014年3月13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又希望与被告和好生活,所以撤回了诉讼,后便央请亲戚前去被告家劝叫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所拿的彩礼及首饰。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日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欧打,被告从未享受到家庭的温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希望与被告和好生活,所以撤回了诉讼,后便央请亲戚前去被告家劝叫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所拿的彩礼及首饰。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拿彩礼58000元,首饰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共计二两三钱);被告陪嫁的财产有:被子两床、毛毯三条、工艺品(百年好合)一副;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在经营手机铺时的手机货柜一张价值2850元(现原告已折价900元出售),剩余雷萨至尊牌手机5部、雷萨A6牌手机2部、HDL365-LO23牌手机3部、艾梵特5600mAh充电宝一台、损坏的手机2部;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各自的自然情况;2、原、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和登记时间;3、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媒人张某某、殷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结婚时所拿彩礼、首饰及陪嫁物的事实;4、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母孙某甲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结婚时,因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及首饰而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5、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了在原、被告在经营手机铺时,因经营需要,向万某及原告姑姑张某甲借款3万元的事实;6、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购买手机柜台时所支付的金额收据一张,证明了在开手机铺时购买手机柜台的事实;7、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人张某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在开手机铺时,证人将一部“三星i9100”牌手机放到原告店铺损坏后,原告给其赔偿的3800元的事实;8、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人史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原告在无法经营手机铺时将手机柜台以900元出卖给史某某的事实;9、原、被告经营手机铺时剩余12部(包括2部损坏的手机)及充电宝一台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10、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经营手机铺时向其母孙某乙借款1.3万元的事实;12、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给被告所发信息内容的照片两张,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13、法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甲,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其借款1万元给房租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双方关系恶化,长期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在照顾妇女的情况下,合理分割承担。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索要彩礼较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彩礼可酌情返还,首饰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由被告殷某某返还给原告彩礼40000元及首饰:金耳环一双,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共计二两三钱);被告陪嫁的财产有:被子两床、毛毯三条、工艺品(百年好合)一副归被告所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殷某某共同财产出售款500元,手机7部(雷萨至尊牌手机3部。雷萨A6牌手机1部HDL365-LO23牌手机1部、HDL365-XLs牌手机2部、艾梵特5600mAh充电宝一台。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4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3000元,被告殷某某承担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辉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