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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杨红希、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杨红希,方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3号。代表人:裘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维肖。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台支行)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维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天台支行与被告杨红希签订合同编号为810720141000011212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用于市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归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4%。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每年1月1日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本合同违约事项出现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的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在贷款人采取措施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合同第六条第(12)项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房产证号分别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05××61、0587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天台国用(2010)第00525、04153、04164号,抵押物已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天房他证2014字第02**、0220、0221号。抵押物均为被告夫妻共同所有。2014年1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3万元,被告于当日已将全部款项提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3期,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被告方春梅系被告杨红希配偶,为共同还款人。该合同签署页被告方春梅签字确认同意作为被告杨红希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杨红希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杨红希、方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96158.1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计73325.68元);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红希、方春梅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所述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及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人民币493万元的事实。4.抵押物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三份,拟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所处位置等信息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违约事实。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签订合同编号为810720141000011212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93万元,借款用途为市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每年1月1日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在贷款人采取措施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杨红希、方春梅以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天台国用(2010)第00525号、天台国用(2009)第04153号、天台国用(2009)第0416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05××61、058730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15万元、115万元、263万元,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天房他证2014字第02**、0220、0221号。被告方春梅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杨红希发放贷款493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6158.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另查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红希发放贷款493万元,但被告杨红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但被告杨红希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希归还借款本金4296158.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春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红希、方春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就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希、方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6158.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对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203号、205号、207-1、207-2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天台国用(2010)第00525号、天台国用(2009)第04153号、天台国用(2009)第0416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05××61、05873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6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41910元,由被告杨红希、方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    振    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人民陪审员王道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    斌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