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乙。原告贾某甲为与被告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冯美华生有三子,即被告贾某乙和长子贾某丙、三子贾某丁。冯某某于1983年病逝;贾某丁于2003年病逝,生前未娶妻生子。冯某某去世后,原告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又将自己建造的房屋分给被告和贾某丙所有。近年来,原告因患××,加上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常需要求医问药;且原告居住的房屋离村几百米远,生活很不方便,需要被告的赡养。而大儿子贾某丙已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赡养费及本案所涉的医疗费1074.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贾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赡养费500元;二、被告贾某乙负担原告贾某甲的医疗费2148.47元的一半即1074.2元;三、被告贾某乙支付原告贾某甲2015年度起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每年400元。被告贾某乙辩称,我作为原告的儿子当然应尽赡养的义务,也有赡养原告,但原告不承认;这些去村里问一下就知道的。原告建造的房屋分了三分之二给我大哥贾某丙,只分了三分之一给我;另外,我有一个××的儿子,每月送报纸收入1800元左右,家庭负担比较重,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保险费我只能承担三分之一,赡养费尽我所能给付。原告贾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佛堂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3、分家契约、房屋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贾某丙间分家析产的情况。4、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后治疗的情况。5、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五份、佛堂中心卫生院普通处方笺六份,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医疗费2148.4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是村里将原告的老房子拆除后安置在那里的;对证据3中的分家契约没有意见,对房屋协议认为名字是我签的,但下面村委会的公章和日期是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美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某和长子贾某丙、三子贾某丁。冯美华于1983年病逝;贾锦明于2003年病逝,生前未娶妻生子。原告现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2014年4月至今,原告因生病多次到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并到佛堂中心卫生院进行中医抓方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148.47元。贾某丙已向原告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并承担上述医疗费中的一半即1074.2元。被告贾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给原告,也没有负担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另查明,现原告每月收入480元;被告贾某乙有一××儿子。被告贾某乙主张其每月送报纸收入18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贾某乙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贾某乙系原告贾某甲的儿子,现原告贾某甲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被告贾某乙作为子女理应履行对原告贾某甲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因此,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贾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和负担医疗费2148.47元的一半即107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贾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和金额,故原告贾某甲要求被告贾某乙支付2015年度起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每年4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某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贾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7月起每季度的赡养费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日前给付。二、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74.2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