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庞剑强+吴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剑强,吴蓓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海陵镇南村大王山西侧(南海一号副馆)。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剑强,男,。被告:吴蓓,女。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庞剑强、吴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剑强、吴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717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西区P区9幢508号房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为11093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首期房款221879元,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二期款443758元,余款443759元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首期房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余下两期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177503.40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71734《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503.40元,原告可优先在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剑强、吴蓓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717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P区9幢508号房出售给被告;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总价款110939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首期房款221879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二期款443758元应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443759元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0(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利银滩《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关于“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乙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要甲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已交付给按揭银行;关于“买卖合同”第七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论乙方以何种方式付款,只要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期限,则甲方无需催告即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了保利·银滩P区9幢508号房首期款221879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第二期、第三期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无果,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情况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剑强、吴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第二期购房款443758元、第三期购房款443759元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90天,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7173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利·银滩《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返还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原告应退还第一期购房款221879元给被告,原告可另行处理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P区9幢508号房。因为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逾期付款的金额为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共88751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887517元×20%=177503.40元。被告庞剑强、吴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剑强、吴蓓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7173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利·银滩《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限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221879元给被告庞剑强、吴蓓;三、限被告庞剑强、吴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77503.40元给原告保利(海陵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2元,由被告庞剑强、吴蓓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诗晓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