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金莲与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莲,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赵金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32号118室。法定代表人:吴梓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王军(实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莲诉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一磊,被告港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王军,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鉴定及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莲诉称:被告港盈公司是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的“九龙仓·碧玺”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工公司为该楼盘的总承包单位。该楼盘与原告坐落于**号房屋相邻。原告为上述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在该楼盘的建设过程中,因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导致**号房屋发生沉降、倾斜、裂缝。被告港盈公司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杭州市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裂缝进行检测鉴定,该鉴定单位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同年9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在的**号房屋倾斜率为5.88‰(危房的倾斜率为7‰以上)。被告港盈公司于2013年9月对原告的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认定原告的*室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为1473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也同意对房屋贬值损失作适当补偿,但数额太低。且对原告房屋今后的安全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必须对涉案房屋的倾斜进行纠偏、加固,虽然涉案房屋的倾斜率为5.88‰,没有达到危房的程度,但是,根据2014年4月5日的新闻报道,《宁波奉化5层楼粉碎性坍塌7人被压1人遇难》,令原告十分恐慌。该坍塌的房屋经过鉴定倾斜率为3.94‰,仅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一半,后来被鉴定为危房C。所以,原告认为不能排除涉案房屋会坍塌的可能性,有必要对涉案房屋予以纠偏、加固,并且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经过此事后,对房屋剩余期限内的质量、安全等会有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侵权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1473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被告对原告坐落的**号房屋倾斜进行纠偏、加固,并承担全部费用。4、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盈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的受损和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港盈公司无需承担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1)由港盈公司开发的碧玺项目中的总包单位是被告建工公司,被告建工公司是省内著名的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遵循相关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2)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和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作业是用地红线等法律许可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并不一定会导致原告房屋的受损,两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完全是由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所引起的。(3)原告房屋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自然损耗情况。原告房屋是在20世纪80年代建造完成,距今已使用30年左右,该房屋受损的主要项目为抛光砖、平吊顶、铝合金门窗关闭不灵等,上述任意一项物品的实际使用年限皆已达到了一定程度,其自身存在长期使用所造成的自然损耗,同时上述房屋的受损项目可能在被告建工公司施工前就已存在,即房屋的受损情况是完全可能因自然损耗即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港盈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2、港盈公司无需对原告坐落的**号房屋倾斜进行纠偏、加固。(1)原告房屋本身存在一定倾斜,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对其倾斜率的影响微乎其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显示,该房屋在本次鉴定之前已存在一定的倾斜,当时的最大倾斜率为5.63‰,目前的最大倾斜率为5.88‰,且最后三次检测时房屋倾斜率未有变化,即在耗时2年多的检测过程中,原告房屋的倾斜率变化仅为万分之一点七,即使排除该房屋自然倾斜变化的影响,被告建工公司施工作业对原告房屋的倾斜率变化的影响也是极小的。(2)原告房屋的倾斜率为5.88‰且在后续检测中不再变化,在可控范围之内,未达到“7‰”的危险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检测报告》显示,该房屋的沉降速度为0.01mm/d,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同时,在检测期间,该房屋倾斜率不再变化且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中7‰的危险点,即该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同时倾斜率属于可控范围、许可范围之内,可进行正常的使用,无需对**号房屋倾斜进行纠偏、加固。(3)原告房屋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显示,在检测期间,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同时上述倾斜率、裂缝、沉降的变化不影响该房屋的结构安全。关于奉化房屋的问题,主要是房屋没有稳定的结构,是房屋主体结构上的问题,与本案出现的房屋问题不一样,原告有偷换概念的情况。3、原告房屋不存在房屋贬值损失,且港盈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原告房屋不存在贬值损失。房屋的价值取决于该房屋所处的地段、建造时间、建筑工艺、市场经济、折旧情况等各种因素,任何一种因素的改变都会对房屋的价值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并没有造成上述因素的变化,本质上对房屋的价值没有影响,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的受损,但是只要在对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后仍可正常使用,也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价值,反而可能因为对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更新增加其潜在价值。(2)房屋贬值损失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取决于诸多因素,任何一项的改变都会导致房屋价值的变更,而该贬值损失是介乎于一定期限内的变化,对于本案纠纷发生至今已有3年,期间,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种因素都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种因素的变化对于房屋价值的影响不确定,如何对房屋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即使评估出一个所谓的“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是否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所得出的唯一结论,故从本质上来说该房屋的贬值损失无法进行确定。(3)原告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存在合法的房屋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原告要求港盈公司赔偿10万元的房屋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10万元如何计算并得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港盈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同时诸如上述第1、2条的陈述,从理论上和事实上对于房屋贬值损失无法进行评估和确定,并且在合法存续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也未有任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能做此项鉴定,据港盈公司了解,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亦不存在该类业务,故原告要求港盈公司赔偿该笔费用不符合真实情况,没有相关事实依据。(4)港盈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房屋的贬值损失。如上文中所述,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和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无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的结论,在检测期间,原告房屋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原告房屋本身存在一定的倾斜率,倾斜率仅变化了万分之一点七,根本未达到7‰的危险点,仍在可控范围之内;房屋的沉降、倾斜、裂缝的变化未影响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因此原告房屋根本不存在贬值损失,且港盈公司根本无需赔偿原告房屋的所谓的“贬值损失”。4、原告要求港盈公司对其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房屋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房屋的沉降速度为0.01mm/d,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同时,在检测期间该房屋倾斜率不再变化且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中7‰的危险点,在可控范围之内,原告房屋不构成危房的条件,鉴定结论为,房屋的沉降、倾斜、裂缝的变化未影响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因此港盈公司无需对原告在其房屋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建工公司的施工和原告房屋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港盈公司也仅需将原告房屋的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在恢复原告房屋受损部分的使用功能后,港盈公司同样无需承担上述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约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三十三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四条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约定:《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所限内承担保修;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综上,现行的法律法规未见关于房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规定,但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中有关于住宅的保修责任的约定,关于住宅的承担保修责任的主体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施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港盈公司对其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工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房屋装修受损修复的损失。被告建工公司是按图纸施工,施工方法也符合国家规定,原告房屋受损不一定是被告建工公司施工造成的,目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从鉴定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已经存在裂缝。2、原告的房屋无需进行纠偏、加固。(1)检测报告明确房屋沉降已经进入稳定阶段,倾斜率也没有达到危房的倾斜率,目前该房屋的倾斜率是安全范围的。(2)没有发现会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3)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是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没有出现威胁,更不属于危房。3、原告房屋不存在贬值损失。(1)前述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可以看出施工期间房屋的沉降等有一定变化,但是未影响房屋的安全。(2)倾斜率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范围内。(3)裂缝在施工前就已经出现,在施工期间的变化也微乎其微。故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要求鉴定是没有必要的,且房屋贬值也是无法鉴定的,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也是不科学的。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保障原告房屋的安全使用的义务是原告房屋的开发商及建造者来承担的,被告建工公司没有这个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金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房屋沉降、倾斜检测报告复印件、照片,证明被告在房屋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原告房屋受到被告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3、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房屋装修受损通过修补需要具体补偿金额的事实。4、市招示(2011)字施工第0038号,证明被告建工公司是对《杭政储出(2009)75号地块商品房住宅(设配套公建)》“九龙仓·碧玺”楼盘的施工总承包方的事实。5、报纸,证明同类房屋即宁波奉化房屋的倾斜率是3.94‰,就被鉴定为C级危房,并且在2014年4月4日倒掉了,来类比本案的涉案房屋,倾斜率是5.88‰,比这个房屋更为危险,有纠偏、加固的必要。6、照片11张,证明在开发商最开始施工时房屋就出现了问题,开发商的施工与涉案房屋的沉降及裂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房屋原告已经居住了30年,这30年中没有发生任何的房屋裂缝、开裂,一直质量很好。照片是打桩之后挖基坑之前拍的。7、核对小河路**号两栋房子室内装修受损部分工程量的通知,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及受损与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8、新闻报道,证明施工单位违规开工、违规施工,从工程一开始就有违规的现象。被告港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资质证书扫描件,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即具备关于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的资格。被告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赵金莲的证据材料。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港盈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鉴定报告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港盈公司在房屋开发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一份鉴定报告第4页很明确观测日期长达两年多,倾斜率并没有明显的变化,第5-7页裂缝也没有明显增加,检测前后的裂缝情况基本一致,即被告的开发施工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并没有明显影响,没有侵权损害的关系。第8页检测结论明确倾斜率相差很小,最大倾斜率是在法律规范许可的范围之内。原告的房屋是80年代建造的,至今已经使用了30年,本身就存在自然的沉降、裂缝等,这些情况与二被告的开发施工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房屋之前已存在裂缝,地砖等均是自然损耗。被告建工公司同意被告港盈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因是检测鉴定报告,正是这两份报告支持了被告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报告中明显看出在施工之前原告赵金莲的房屋已存在裂缝和倾斜,倾斜在第一份检测报告的第4页,裂缝在检测报告的第7页。本院认为该份编号为2011-116(Z2)、2013-372-2的检测鉴定报告系由被告港盈公司与杭州小河路**号房屋业主共同委托,检测结论明确,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小河路*号居民认为港盈公司开发行为对居住房屋有影响,经过各方协调,港盈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工作,才同意对原告房屋的装修修复需要的金额进行鉴定,但是房屋的装修受损和被告的开发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是在政府的协调沟通下,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及维稳的需要才同意进行评估的,并不表示修复补偿金额与其存在必然的关系。被告港盈公司同意支付该笔金额。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专业评估机构出示的报道,也不是相关政府网站上官方授权发布的报道,仅仅是普通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建工公司表示就算报纸上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报纸上报道的房屋不是因为倾斜率的原因需要加固,房屋最终倒塌也和倾斜率无关,该房屋是因为存在主体结构上的问题才被认定为危房,才会最终倒塌。原告的房屋经检测不存在危险点。根据危房鉴定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在的房屋最大倾斜率也只有5.88‰,没有达到7‰,在安全范围内,沉降是允许的。原告房屋在被告建工公司施工前已存在倾斜,且最大倾斜率已经达到了5.63‰,且房屋使用也达到了30年,故原告认为房屋需要加固及纠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报道并不涉及本案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明确照片的具体拍摄日期,故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情况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本身就是产生证据3的文件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表示只是一个普通的网站报道,不是政府授权发布的正式文件和报道,并且报道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建工公司表示施工是否存在违规、是否符合国家规范与造成附近房屋的受损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违法施工,也并不一定对原告房屋造成威胁。从现在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目前是安全的,没有危险点发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港盈公司的证据,原告赵金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建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金莲系**号(原71号)*室房屋业主,港盈公司是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杭一棉地块项目“九龙仓•碧玺”楼盘的开发商。建工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杭一棉地块项目与**号房屋相邻。2011年4月起,建工公司开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因邻近小河路**号房屋业主发现房屋裂缝、沉降、倾斜的情况,经过协商,港盈公司与相关业主共同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四个阶段的倾斜、沉降观测以及2011年4月6日至2012月8月10日进行了两个时间段的室内外墙裂缝情况查看。2013年5月14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1-116(Z2)的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及裂缝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西侧沉降观测点沉降量较东侧大。第一时间度(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2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2∽0.08mm/d之间,第二时间段(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4mm/d之间,第三时间段(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2mm/d,第四时间段(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在0.00∽0.02mm/d。目前建筑物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2、倾斜观测结果表明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向西北变化。建筑物初次检测最大倾斜率为5.63‰,目前最大倾斜率为5.82‰(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7‰”的危险点)。3、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未发现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裂缝。最终结论为杭一棉D地块施工期间,杭州小河路**号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有一定变化,但未影响该建筑物的结构安全。2013年9月1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3-372-2杭州小河路**号房屋沉降、倾斜检测报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9月9日进行观测,检测结论为1、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沉降观测点沉降速度为0.01mm/d,满足浙江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中关于沉降进入稳定阶段的要求。2、根据倾斜观测结果,在委托检测期间,建筑物倾斜率未变化,检测最大倾斜率为5.88‰(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中“7‰”的危险点)。2013年9月3日经港盈公司及赵金莲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拱墅区小河路365号*室(赵金莲)在估价期日(2013年9月3日)的房屋装修受损修复补偿价格为14730元。因赵金莲无法与港盈公司、建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1年4月起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在杭一棉地块项目施工活动,小河路363号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现裂缝、沉降、倾斜,港盈公司、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杭州小河路**号房屋的沉降、倾斜及裂缝具有因果关系,港盈公司、建工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受损修复损失14730元,经过港盈公司及赵金莲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合法有据,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与其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加固纠偏形成竞合,且该损害尚未发生,评估公司认为不宜接受经济性贬值评估,无法确认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号房屋的纠偏、加固。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居住的杭州小河路**号房屋的沉降、倾斜,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但是本案中杭州小河路365号系一幢房屋,原告系*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仅系其中一位业主,而是否选择杭州小河路**号房屋的沉降、倾斜之加固、纠偏应当由**号房屋的所有业主来确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杭州小河路**号房屋加固纠偏并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在未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莲房屋装修损失1473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赵金莲承担1131元,被告港盈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