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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华然与刘必龙、王建民、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然,刘必龙,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王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华然。委托代理人杨成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必龙。被告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华然诉被告刘必龙、王建民、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华然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成、张正林,被告鑫浩物流、王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然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必龙驾驶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义龙大道工地从安龙方向往万屯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行驶至鲁屯义龙大道工地久久田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车载:陈高然)相撞,造成原告和陈高然受伤,两车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运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高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颜面部及左手多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脊髓震荡。原告住院治疗76天出院。2015年1月2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家庭所有的土地已因义龙新区建设被政府征收完毕,且原告开设了兴义市XX镇XX家具厂,经营家具加工及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91170.78元(含病历资料复印费);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167元(计算至定残日计133天×上年度贵州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9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护理费5988.80元(76天×78.80元/天);三轮摩托车损失466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303.14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仅为原告预付66000元左右。故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27303.14元。因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鑫浩物流所有,且该车在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刘必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刘必龙驾驶肇事的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王建民所有,被告刘必龙是被告王建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必龙正在履行被告王建民指派的工作任务,故刘必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建民替代其承担。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认为,原告登记为农村户口,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鑫浩物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313.55元,并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1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7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刘必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替代王建民、鑫浩物流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并对原告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勘查后,定损为2800元,超过定损金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土地因义龙新区建设被政府征收完毕。原告开设了兴义市XX镇XX家具厂,经营家具加工及销售,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必龙持B2驾驶证驾驶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义龙大道工地从安龙方向往万屯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行驶至鲁屯义龙大道工地久久田路段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车载:陈高然)相撞,造成原告和陈高然受伤,两车及无号三轮摩托车上运载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高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颜面部及左手多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脊髓震荡。原告住院治疗76天出院,产生医疗费及院前急救费计95753.83元,其中被告鑫浩物流预付医疗费55343.55元,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预付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43元。2015年1月19日至20日,因鉴定需要,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肌电检查、神经传导速度测定,发生检查费计445.5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颈椎脊髓损伤致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片检查,发生检查费772元(640元+132元)。另查明,被告刘必龙是被告王建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王建民所有,刘必龙在执行王建民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建民就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浩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1000元,该款由原告领取7000元。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的损失为28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户口册、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王建民与鑫浩物流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必龙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必龙与王建民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刘必龙在为王建民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王建民替代刘必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民就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浩物流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鑫浩物流对被告王建民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华然、陈高然受伤,陈高然也同时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以户籍登记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和居住状况。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家庭所有的土地因城镇建设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收入已不可能再依赖于土地耕种,且原告开设了兴义市XX镇XX家具厂,经营家具加工及销售,并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以非农劳动获取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居住地属城镇开发新区,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结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地两个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其自主经营家具加工及销售的事实,可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55元/年)计算,原告诉请99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以99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日可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3天。关于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就该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达成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为2800元,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诉讼契约系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以该金额确定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造成七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方诉请10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陈华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6971.33元(95753.83元+445.50元+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3、误工费13167元(133天×99元/天);4、护理费5988.80元(76天×78.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40%);6、鉴定费700元;7、病历资料复印费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三轮摩托车损失2800元。上述1-9项共计297286.69元。综合本院核算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130号案件原告陈高然的损失总额为100079.29元,本案原告损失约占陈高然、陈华然总损失的75%(297286.69元/(100079.29元+297286.69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91500元(122000元×75%)。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05786.69元(297286.69元-91500元),由被告王建民、鑫浩物流连带承担70%即144050.68元(205786.69元×70%),该款由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235550.68元(91500元+144050.68元),扣减其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鑫浩物流已预付的62343.55元(55343.55+7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还应补付原告168207.1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鑫浩物流为原告预付的62343.55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天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资料复印费、三轮摩托车损失共计168207.13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然对被告刘必龙、王建民、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陈华然承担116元,被告王建民、无锡市鑫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培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