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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男孩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动辄殴打原告。2003年,原告随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有六个月的身孕,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家庭、为了面子忍气吞声。被告不仅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6年,被告因家庭小事毒打原告,致原告住进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非但不予过问,反而在外搞婚外恋。被告的恶习致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仅有的一点情缘也被被告打碎了。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2008年1月,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被告也从未过问孩子的情况、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并补付男孩抚养费84000元(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及负担孩子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确曾在夫妻争吵时殴打过原告,但事已至此,不想陈述当年发生争吵的起因。原、被告于2008年6月起分居。起初,婚生男孩在被告家生活和上学,原告会在寒暑假把孩子带走,上学时把孩子送回来。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把孩子带走。这些年,被告找不到原告母子。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如果要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的话,自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家至2010年腊月原告把孩子带走,这三年间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也应当补付。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徐某甲的事实;4.房东许丽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到过租赁房;5.班主任许玉婷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男孩徐某甲在校就读期间,被告从未到过学校;6.(2014)涵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7.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婚生男孩是二年级下学期才被原告带走的,不是一年级带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徐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偶有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即农历2010年12月)起至今,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在泉州市晋江市生活、学习。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13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2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婚生男孩徐某甲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黄金戒指两枚(六钱)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两个(三件共一两四钱)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男孩徐某甲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徐某甲随自己生活,鉴于徐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徐某甲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徐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离婚后,被告徐某某享有探望婚生男孩徐某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徐某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分居期间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家庭开支,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补付分居期间其所支付的婚生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两个(共一两四钱),应依法予以分割。存放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黄金戒指两个(六钱),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五百元给原告谢某某作为徐某甲的抚养费至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婚前财产黄金戒指两枚(六钱)。四、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原告谢某某黄金手镯两个(七钱)。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