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代理检察员屠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毛某因退股款一事发生纠纷。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后,毛某未如期将退股款退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催讨,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上门讨要时遭毛某殴打,后钱款结清,但被告人王某甲一直心生怨气,伺机报复。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汽油、打火机、布条,驾驶电瓶车来到衢山镇岛斗老橡胶厂网厂内毛某存放渔具的仓库,从仓库西南侧后窗将汽油撒向窗内网具,并用打火机点燃布条扔入窗内引燃。着火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69370元。其中仓库内渔具价值人民币442644元,三间简易仓库价值人民币20726元,仓库外网片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辩解涉案的渔网数量和价值没有那么多,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证事实不清、程序有瑕疵、不严谨;2、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事出有因,王某甲因心有怨气才犯罪,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毛某因退股款一事发生纠纷。岱山县衢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后,毛某未如期将退股款退还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催讨,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上门讨要时遭毛某殴打,后钱款结清,但被告人王某甲一直心生怨气,伺机报复。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汽油、打火机、布条,驾驶电瓶车来到衢山镇岛斗老橡胶厂网厂内毛某存放渔具的仓库,从仓库西南侧后窗将汽油撒向窗内渔具,并用打火机点燃布条扔入窗内引燃。着火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69370元。其中仓库内渔具价值人民币442644元,三间简易仓库价值人民币20726元,仓库外网片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毛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毛某谅解;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己、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王某己、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王某己、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黄某、赖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侦查过程提取的视频监控并刻录成光盘的情况说明及刻录光盘,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渔具价格确定的情况说明,王某甲与毛某债务纠纷案件110案件信息、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抓获经过说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起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014.8.1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老橡胶厂网厂内仓库火灾原因分析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仓库内渔具价格认定过高、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有瑕疵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物价鉴定部门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计算合理,应予采纳。起诉指控的仓库内渔具的价格在上述价格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渔具使用和修理情况作出了合理扣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任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盈琪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