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灯塘经济合作社与开平市人民政府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立案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灯塘经济合作社,开平市人民政府,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塘尾经济合作社,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边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灯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劳卓新,组长。被执行人:开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雪俊,市长。被执行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劳华相,主任。被执行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塘尾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劳宜业,组长。被执行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边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劳卓辉,组长。申请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灯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灯塘合作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塘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尾合作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开府土决(2012)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二、确认争议的“庙门口”土地其中的12亩所有权属于塘尾合作社集体所有。本院作出(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塘尾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塘尾合作社不服本院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灯塘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强制庙门口(灯塘门口)23.16亩水田执行给灯塘合作社;2、限期开平市人民政府给灯塘合作社发放(灯塘门口)23.16亩水田集体土地证,并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人不得改变用途。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明确……”。开平市人民政府已将争议的23.16亩水田确权给灯塘合作社所有,本院(2013)江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没有给付内容,灯塘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因此,对其执行申请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开平市沙塘镇蓢畔村民委员会灯塘经济合作社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