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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江凡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张江凡,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田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敏,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贺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清,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江凡诉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简称五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凡的委托代理人田海,被告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凡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东字(2014)第71007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6%/月,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当日偿还全部本金及未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就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逾期15天以后,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友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以前的利息。由于被告已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东字(2014)第710070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生猪、粮食及饲料原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每满一个月前3日内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6%;若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利息达15天(含)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指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款项转到了被��指定的收款账户上。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划款通知书》、2014年7月22日《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由于开庭时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所称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效力与被告是否构成��法集资罪并无直接关联,合同的性质、效力、金额在民事审理中均可以查明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故本案不宜中止、终结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径行作出民事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江凡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四川省五友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江凡已预交,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江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