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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与王忠利、刘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王忠利,刘远刚,韩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负责人孟繁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传江,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利,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远刚,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韩喜林,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王忠利、刘远刚、韩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江,被告王忠利、韩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忠利在我行贷款本金4.8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贷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忠利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仍欠4.7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王忠利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5.5中第(6)项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刘远刚、韩喜林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忠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4023.66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率执行年率9%,利息为3008元;时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率执行年率13.5%,利息为1015.66元),本息合计51023.66元。被告刘远刚、韩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贷了11个多月,到期后还了2000元的本息,2013年11月29日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48000元,利息就按银行贷款利率算的,算到他们说的日子是4023.66元,我没有意见,本息共计51023.66元。借款时被告刘远刚、韩喜林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现在我没有钱,给我点时间。被告韩喜林辩称,我确实给王忠利担保了,我们是互保小组,我对起诉状上写的事实没有异议,钱和利息也对。被告刘远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忠利以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借款循环使用。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交付借款日2013年11月29日。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过贷款,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合计4023.66元,被告刘远刚、韩喜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利、刘远刚、韩喜林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忠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借款额度48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4日,年利率9%,计息方式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忠利偿还借款本息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4023.66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本息合计51023.66元,被告刘远刚、韩喜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忠利、刘远刚、韩喜林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王忠利交付了借款48000元,其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利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402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远刚、韩喜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远刚、韩喜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利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4023.66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本息合计5102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远刚、韩喜林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