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滨、廖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滨,廖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被告江滨。被告廖斌。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滨、廖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滨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廖斌自愿对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江滨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2077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江滨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江滨违约,杭州艮山支行宣布被告江滨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8月1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透支债务。2014年9月3日,原告代被告江滨清偿301237.28元透支债务后,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江滨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01237.28元(2014年6月25日代偿本金50025.28元,2014年8月20日代偿本金251212元);2、被告江滨支付利息11674.68元(按代偿款本金50025.28元的月利率2%暂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代偿款本金251212元的月利率2%暂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廖斌对被告江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滨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廖斌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江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江滨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江滨、廖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透支债务人被告江滨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已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代为履行了所积欠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301237.2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江滨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滨追偿并要求江滨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廖斌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被告江滨未支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江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滨、廖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01237.28元,并支付利息11674.6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廖斌对被告江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94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74元,由被告江滨负担,被告廖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