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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志方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方,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17号原告沈志方。委托代理人郑建荣(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群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蒙源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马淮海。委托代理人胡晓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志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志方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博、吴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沈志方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沈志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途径上海市金山区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查获有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处罚的事实;2.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沈志方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且原告已确认的事实;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沈志方的前科情况三份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吸毒前科且曾被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5.吸毒成瘾认定书一份及补充提交的认定人员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6.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为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8.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9.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沈志方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途径上海时,被告以涉嫌吸毒为由将其扣留,被告经对其尿液及头发检测,尿液检测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认定其吸毒,原告认为其没有吸毒,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其再次吸毒,检测结果也可能因感冒吃了康泰克等药物的原因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管辖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200.69元/天给予赔偿,具体金额计算至起诉日共57日(2015年3月10日止)为11439.33元,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清除影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违法的事实。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28日,原告沈志方途径上海市金山区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查获有吸毒行为。另查明,原告沈志方于2011年1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沪公(金)行罚决字(2014)2001404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776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公强戒决字(2011)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虽原告本人未作供述,但现有证据的收集仍足以证明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有吸毒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管辖权限。2015年1月13日,被告下属金山卫派出所向被告呈请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审查后,认定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另外,原告系在被告管辖区内被查获有吸毒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告沈志方辩称,尿液检验和毛发鉴定不具有科学性,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吸毒行为。被告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尿液检验和毛发鉴定都是目前行之有效的检测嫌疑人体内是否有毒品成分的法定方法,检验、鉴定结果是认定嫌疑人是否有吸毒行为的重要依据。且无论是尿液检验还是毛发鉴定,都是通过第三方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检验结果和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本案中,原告的尿液检验和毛发鉴定的结果也互相印证,故原告的申辩缺乏理论依据支撑。另外,原告还辩称其因感冒服用了药品“康泰克”导致尿检呈阳性。被告所属金山卫派出所民警在查获原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吸毒行为进行查证期间,原告本人未提及自己感冒服药的相关事宜,被告民警也未发现其有感冒症状。药品“康泰克”中虽然含有“盐酸伪麻黄碱”成分,但该成分在该药品中的含量是微量的,不足以导致原告尿检呈阳性。原告也未提供其确实服用过“康泰克”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被告亦具有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驳回原告所有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显示有吸毒的经过,对认定的吸毒事实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尿检,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书由鉴定机构出具且由相关鉴定人员签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该证据的认定人员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该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认定的事实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案件受理及文书的送达情况由相关单位、人员的盖章、签字,应为真实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原告沈志方在途径上海市金山区金山镇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因涉嫌吸毒被移交给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审查,审查中因原告拒绝承认有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下属金山卫派出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尿液及其头发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其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其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有吸毒行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1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金)强戒决字(2015)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叁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次月又转为社区戒毒;2010年12月又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原告被认定社区戒毒后继续吸毒,被同一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月5日到2013年1月4日)。因原告拒绝承认有吸毒行为,针对原告辩称检测结果可能因感冒吃了康泰克等药物的原因导致,经本院咨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其均认为感冒药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除了治疗帕金森症服用的一种处方药,经人体代谢后能产生甲基苯丙胺外,只能通过吸食冰毒等新型毒品导致该检测结果,也与浙江省公安厅的浙公复(2009)35号的批复内容一致;经调查,本案原告未患有帕金森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认定原告有吸毒行为,进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以及头发检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有吸毒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查获时虽未当场发现有吸毒行为,但尿检及头发检测结果同样作为吸毒的证据,具有稳定性和可信性,结合鉴定机构就检测结果所作的说明以及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9)35号批复,排除了原告所称系因感冒吃了康泰克等药物导致该检测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交执行,并及时告知其家属,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毛建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林萍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