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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延鹤、姜胜帅与林存涛、史文忠、宋恩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鹤,姜胜帅,林存涛,史文忠,宋恩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35号原告王延鹤,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姜胜帅,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克元(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存涛,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恩迁(特别授权),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史文忠,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宋恩迁,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别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为嘉(特别授权),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延鹤、姜胜帅与被告林存涛、史文忠、宋恩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克元与被告林存涛、宋恩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鹤、姜胜帅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林存涛驾驶鲁HL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汶上县次丘镇某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姜胜帅驾驶的鲁H××Z××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员王延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史文忠是鲁HL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恩迁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1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存涛、宋恩迁辩称:发生该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方涉嫌超速行驶,我方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该事故车辆鲁HLC×××实际车主是史文忠,宋恩迁和林存涛借用的史文忠的车辆,由宋恩迁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林存涛赔偿。被告史文忠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驾驶员林存涛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我公司不予赔付,若判决我公司赔付,我公司有上诉及追偿的权利。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林存涛无证驾驶鲁HL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汶上县次丘镇某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姜胜帅驾驶的鲁H××Z××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存涛、姜胜帅及轿车乘员王延鹤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存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胜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延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延鹤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软骨脱位、头皮裂伤,行面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支付医疗费3508.3元。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延鹤因右额部遗留7cm长疤痕,需疤痕修复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姜胜帅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面部裂伤,行裂伤清创缝合术,支付医疗费2912.73元。原告姜胜帅系鲁H××Z××小型轿车所有人,因该车辆损坏,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8585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另支停车费2580元。另查明:被告史文忠系鲁HL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宋恩迁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林存涛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停车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存涛与原告姜胜帅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林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存涛辩解应承担同等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鲁HLC×××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林存涛系无证驾驶,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有追偿权;剩余部分由被告林存涛按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史文忠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宋恩迁系事故车辆管理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与林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延鹤损失:误工费70元×30天=2100元、护理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50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鉴定费1300元;计15648.3元。原告姜胜帅损失:误工费70元×8天=560元、护理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9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车损48585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580元;计57178.73元。二人共计72827.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66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计13660元。剩余部分59167.03元,由被告林存涛承担70%,即4141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3660元;二、被告林存涛在交强险外赔付二原告41416.92元,被告史文忠、宋恩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二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林存涛负担122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林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遵章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佳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