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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01432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系死者许某甲之妻)。被告:许某乙,男(系死者许某甲之子)。被告:许某丙(曾用名许某某),女(系死者许某甲次女)。其他信息不祥。被告:许某,女(系死者许某甲长女)。其他信息不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143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对被告直系亲属许某甲(已死亡)名下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C-6#楼18号房屋一套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许某甲名下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商贸城C-6#楼18号房屋一套的查封。审 判 长  徐爱群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人民陪审员  李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43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