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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6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起雇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515**号翻斗车从事拉运土石方等工作,2012年10月末拉运工作结束。被告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金额为76427元,2014年又将原漏项的1690元补算,故原告运费为7811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分次给付,现尚欠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15000元及利息2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黑D515**号翻斗车确实在被告工地拉运土石方,但78117元的运费已结算完毕。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份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份支付5000元,2012年11月份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份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原告所诉的15000元系被告于2012年10月支付的5000元及2012年11月支付的10000元,该15000元被告已支付给高xx,因黑D515**号翻斗车是高xx带过来的,被告财务支付运费都是谁领来的车,运费款就支付给谁,除该15000元,其余款项都已支付原告。前期是高xx来的,后期赵某来了,后期我方把钱付给赵某也是经高xx同意的。原告应起诉拿他钱的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管所注册信息一份、买车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黑D515**号翻斗车系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但该车辆归谁所有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胜利路大车运费明细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运费781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xx当庭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黑D515**号翻斗车是高xx带到被告工地干活的,原告赵某每次取运费都是经与高xx电话核实同意后支付给原告的,其中有15000系高xx亲自领取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确系高xx介绍到被告处干活的,但原告的车辆不是与高xx的车辆一同进入的工地,高xx的车比原告晚几天进入的工地,高xx的车辆只干了两三天就撤出了。运费款均系原告本人亲自领取,根本不需经高xx同意。黑D515**号翻斗车始终是由原告在工地进行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2012年10月1日及2012年11月26日高xx出具借据复印件两份,金额总计15000元。欲证明黑D515**号翻斗车的运费已经全部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51520的车是原告的,高xx取钱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所说票据全部销毁不和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末,原告用归自己所有的翻斗车给被告从事拉运土石方的工作,双方经结算总计运费为78117元。现该款尚欠15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称此款由原告的朋友高xx代其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佣原告的用工单位,理应积极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虽被告在抗辩中提出此款给付了高xx,但其并非黑D515**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