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城。委托代理人郭辉,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新。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勇庆。原告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追加姚勇庆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昌勇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姚勇庆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浦彬辉工地供应钢材,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850,000元(以下币种同)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5,850,000元。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勇庆述称:原告供应的钢材是其收取的,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确实尚欠部分钢材款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也收到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单价、数量、金额等均签字确认;3、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850,000元;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系争工程上海甲新建厂房系被告承建,第三人姚勇庆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落款处签字;5、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9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30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章是被告公司的,但第三人姚勇庆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合同对于供货数量及单价均未明确约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故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系争工程尚未完工,还未到付款期限。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单位写明为“上海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名称不符,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对于欠款的数额5,850,000元也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有部分为物资销售合同,而非送货单;且购货单位处有部分写明为上海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送货地址有青浦,也有泖港,并非系争工地地址;其中部分送货单孙长城是作为收货人签字,而非发货人;其中有些送货单的单价乘以数量得出的金额与注明的合计金额不一致;即使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相加得出的总金额也只有7,710,000余元,与原告所述的送货金额不符。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姚勇庆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人的身份,且该证据截止至2013年2月25日,无法证明之后第三人是否付过款。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贷记凭证2份,证明被告曾就系争工程向案外人上海乙支付过钢材款7,500,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落款处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先盖章后添加的数字,且收款方并非从事钢材买卖的主体,用途一栏的钢材款、姚勇庆、彬辉公司厂房工程均系事后添加,如果原告与案外人有买卖关系,需提供买卖合同和其他履行证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虽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但可以证明系争工程确系被告承建。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其通过永大公司的名义收取该款项,再支付给其客户。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这份合同没有其签字,应该还有其他合同是有其签字的,因为该合同的签订是由其牵线的。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钢材价格及数量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付款方式为送货满500吨后,每送二车付清一次钢材款,垫资的500吨钢材款在完工后六个月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被告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送货,至2013年12月底停止供货。2014年12月9日,姚勇庆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青浦彬辉工地钢材款总帐已全部结清,还欠人民币伍佰捌拾五万元正(¥XXXXXXX.00元)”,欠款单位注明上海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第三人姚勇庆曾支付原告钢材款2,71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9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30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及210,000元。又查明,系争工程上海甲新建厂房系由被告承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若合同实际履行,则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钢材款5,850,000元。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而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的问题,结合《钢材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均有第三人在被告落款处的签字,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也陈述第三人是系争工程的技术人员,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只是部分且有瑕疵,但第三人认可原告将钢材送至系争工地,并经其下属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向案外人购买钢材并提供付款凭证,但经庭审确认该笔款项实际是付给第三人。故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5,850,000元钢材款,欠款单位为“上海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有工商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均解释为笔误,实为被告公司,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落款处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本院已经认定第三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故其出具的欠条应当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5,8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灵龚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75元,由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