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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金国与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国,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金国,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树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国诉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峻,被告兴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树峰、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国诉称:原告2010年3月被招录为被告员工,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2014年2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铜陵金隆铜业南厂工作场所工作时,下料斗中各种有毒灰尘落入原告眼中,导致原告右眼严重性酸灰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经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玖级。但被告不愿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3712.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用,原告将其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变更为124742.38元。被告兴鹏公司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对于原告因工受伤予以认可。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门诊就诊时间进行核实,时间不吻合的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最多是两个月;原告每日工资是140元,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应为3010元;护理费一般是住院期间才需要护理,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也没有提交任何护理方面的医嘱,故不予认可;被告对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原告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玖级伤残的标准。原告徐金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仲裁调解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5、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6、门诊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和需要护理人员。7、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9、发票一份,证明138××××9192号码使用人是徐艳。10、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0元。被告兴鹏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原告,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证据的质证:被告兴鹏公司对原告徐金国提交的证据1、3、4、6、8无异议,证据2,工资表上面的名字为“许金国”,不能确定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工资表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加盖公章,故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安徽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故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请求法院核对病历的就诊记录,如果确实是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我们没有意见,如果不是,则被告不予承担;证据9,原告平时使用的就是这个号码,与单位联系也是这个号码,原告起诉时诉状上的联系号码也是138××××9192,原告申请仲裁和劳动能力鉴定使用的是什么号码,应提交相关证明;证据10,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因原告在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可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徐金国对被告兴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具体承办人的名字,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领取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而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应该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收到重新鉴定的通知,两次通知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2,其中一张工资表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不符,两张工资表未加盖相关印章,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发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证据7,2014年7月17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票据(票据号0000270976)与原告姓名不符,其余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本院均予认可;证据9,原告出具了发票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号码实际使用人的情况;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出具了证据原件,情况说明盖有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金国2010年3月到被告兴鹏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经被告安排在金隆铜业南厂气割闪速炉下料斗内脱落的分布板时,下料斗内的灰尘落入原告双眼,造成原告双眼化学性烧伤。原告因伤多次在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2088.05元,门诊病历记载持续建休。2014年4月30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铜劳仲调字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1-0382)认定徐金国双眼烧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5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徐金国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被告兴鹏公司对劳动功能障碍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通知原告参加鉴定,但原告均未到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徐金国因工伤待遇以兴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仲不字(2014)第1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金国向本院申请对其眼部受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30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徐金国双眼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检查费3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金国系被告兴鹏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伤等级鉴定为玖级,现原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兴鹏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等社会保险,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兴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原告主张2091.05元,其中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门诊挂号费3元,医药费票据记载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其余均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088.05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原告门诊治疗29次,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亦属必然,本院酌情按20元/次计算,交通费认定为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双眼化学性烧伤,根据《安徽省分类目录》,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978元/年)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10994.5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门诊治疗,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也未针对是否需要护理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确认申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83.50元;铜陵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9051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2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75.83元。原告因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与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一致,故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兴鹏公司承担。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待遇费用合计113077.38元,应全部由被告兴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3077.38元。二、驳回原告徐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