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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生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生,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周国生,男。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由淅川县寺湾镇孙家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6。负责人刘辉,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殿柱,系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生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生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生诉称,2012年1月18日,我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由我组织农民工对由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的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2月14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我出具证明,“在工资双方兑清后一个月结清,以后所有事与周国生无关。”当年2月17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我出具证明,说明应付工资数额和已付工资数额。2012年4月7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我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未付欠款计算利息,以还款结算应还款日起按月息2%计取,即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息。2013年3月1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向我出具还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份。”但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支付我劳务费200000元,支付200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止2014年8月2日计118000元,支付已领劳务费未给付的利息128000元,其余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止。诉讼费7990元由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负担。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辩称,周国生是与潘玉营签订的施工合同,潘玉营不是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职员。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是由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承包,又发包给周国生施工。因此,拖欠周国生劳务费的主体是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至于周国生干多少活?应付多少劳务费?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一概不知。为清楚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免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与河南荣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由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河南荣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邓州市北环路南侧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方式、质量、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及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建设施工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章,但没有签写日期。2011年3月1日、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郭生堂为负责人,3人合作经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的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协议对经营期间的兑钱比例及分红、管理及分工、对事项的决策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6月13日,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承包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协议对管理模式、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月18日,潘玉营与周国生签订施工协议,由周国生负责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主体工程的钢筋成型绑扎、模板的支设拆除、混凝土的浇筑养护及其它临时性施工。结算方式及单价,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20元计算,以14层以上算起每6层结算一次,比例按单价85%计算。施工协议签订后,周国生即组织人员进工地施工。2012年2月14日,因工资问题,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写给周国生一张便条,内容为“付工资时间在工资双方帐兑清后一个月结清,以后所有事于周国生无关。”便条上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签字并加盖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邓州名门盛世项目部公章。2012年2月17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名门盛世邓州项目部给周国生出具算账单,计下欠工资859887元,应退押金200000元,合计欠1059887元。算账单上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和郭生堂的签字。2012年4月7日,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4月20日还周国生300000元,下余款额主体封顶后(22层封顶)20日内结清。所欠款额以还款(结算还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在第一次拨款时保证支付。2013年3月1日,郭生堂、潘玉营、蔡火成签订还款凭证,内容为,“名门盛世4号楼所欠周国生300000元,同意扣除遗留工程款100000元,再付200000元两清,还款时间2013年5月,原欠条以此为准。”还款凭证签订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因没有支付周国生劳务费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与陈烨签订承包协议,由陈烨承包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的工程施工。2012年6月10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下发通知书给司属各单位,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原名门盛世4号楼承包人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因其他事公司调离该项目,公司与他们签订的名门盛世4号楼《承包协议书》声明作废。现委托陈烨为该项目执行经理负责下段工程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承建的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发包给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承包,并与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签订承包协议是一种内部管理形式,对外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系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因此,对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系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雇用人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要求追加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8日,潘玉营与周国生签订的施工协议所列的干活项目须由工人来完成,所取得的报酬系按实际面积计算应得的人工劳务费。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劳务费纠纷的规定,该纠纷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产生,因此,该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宜。在邓州市名门盛世4号楼工程建设中,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系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雇用人员,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均代表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2012年2月14日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付款时间及2012年2月17日的算账清单,已经明确了拖欠周国生劳务费的数额。2012年4月7日由潘玉营、郭生堂、蔡火成签字的还款协议及2013年3月1日签字的还款凭证更明确了应支付周国生劳务费的意思表示。该欠款系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在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凭证后没有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对于利息的计算,开始计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9月17日周国生领取劳务费200000元,应付利息计28000元。2012年12月17日,周国生领取劳务费500000元,应付利息计100000元。没有支付的200000元劳务费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应计付的利息为118000元。对拖欠的劳务费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周国生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国生劳务费2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46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诉讼费7990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林涵审 判 员  韩东耕人民陪审员  孔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