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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船营区集体林地内原有植被清除,在林地内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经鉴定,宁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达15.79亩。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芦某某、李甲某某、李乙某某证言、承包合同书、关于确定宁某某涉案林地的说明、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宁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宁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