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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旺、李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旺,李庆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3号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银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蜀廷,男,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茂昌,男,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专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旺,男,1977年5月16日生。被告李庆良,男,1979年12月29日生。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旺、李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蜀廷与被告李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国旺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期限5年,利率6.45‰,由被告李庆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26日到期,此期间被告李国旺仅偿还了本金7999.98元及利息2722.7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6318.16元,合计108318.18元。现被告李国旺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旺偿还借款本息108318.18元,并由被告李庆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庆良辩称,首先,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旺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款,根据被告李国旺的还款记录载明,被告李国旺在2009年2月20日以后就没有偿还过贷款,但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未告知过被告李庆良,直到2012年12月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庆良发放催款通知,被告李庆良才知道被告李国旺欠贷款的情况。如果按照正常还款,被告李国旺只欠9000元左右,被告李庆良只应对该9000余元承担50%的责任;其次,被告现在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均为复印件):1、被告李国旺及其配偶周媛、被告李庆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国旺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均为复印件):1、《借款申请》;2、《贷款调查报告》;3、李国旺《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与《借款人单位代扣工资还款承诺书》;4、李庆良《个人工资收入证明》;5、《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信贷业务会审表》;6、《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7、《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个人贷款信用评分表》;8、《个人信用报告》;9、《活期一本通》首页。用于证实被告李国旺于2009年2月20日与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李庆良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第三组(均为复印件):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用于证实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已经向被告李国旺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第四组(均为复印件):1、《贷款保证核实书》;2、《家庭主要成员偿还承诺书》;3、《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4、《担保人承诺书》。用于证实贷款流程合法,手续完善;第五组(均为复印件):1、《贷款帐》;2、《个人贷款贷后检查记录表》。用于证实被告李国旺的还款情况;第六组(均为复印件):1、《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款通知书》、《贷款户基本信息》、《贷款账》。用于证实被告李国旺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李庆良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庆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国旺的妻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按月还款,被告李国旺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李庆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国旺的妻子未在相关位置签名,原告办理业务过程存在瑕疵;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国旺在2009年2月后就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却未告知被告李庆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庆良只应承担被告李国旺辞职后剩余的9期贷款的50%。本院认为,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国旺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确定为月利率6.45‰,由被告李庆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国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999.98元及利息2722.74元,尚欠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6318.16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国旺自镇康县水务局南伞水库管理局辞职后,现下落不明。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7日及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李庆良送达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旺偿还借款本息108318.18元,并由被告李庆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旺欠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国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国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36318.16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良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国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庆良关于其只应承担被告李国旺辞职后剩余的9000余元贷款的辩述,于法无据,且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庆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李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康信用联社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6318.16元,本息合计108318.18元;二、被告李庆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李国旺、李庆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审 判 员 王树朝人民陪审员 阿   金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字   红   兵 搜索“”